(2016)皖05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马鞍山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华,马鞍山市蔬菜副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华,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魏永兰,系魏永华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许寿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魏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兰、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永华在原审中诉称:其自1978年招工至2004年退休前一直是蔬菜公司职工。从1996年到退休,蔬菜公司一直让其向单位缴纳保险,共交保险费6425.83元,蔬菜公司承诺退休时退还但一直未退还。2000年魏永华在单位下岗,单位未发下岗生活费,到2003年魏永华退养单位共欠发下岗生活费6480元。1996年蔬菜公司向职工集资,魏永华交纳的1000元集资款一直未返还。现魏永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蔬菜公司偿还其保险费6425.83元、下岗生活费6480元、1996年职工集资款1000元。蔬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魏永华所述保险费就是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构成。1996年魏永华与永丰综合总店其他7名职工承包经营金泉路门市部,根据当时的承包经营政策,承包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工资由承包人自行缴纳和发放,故魏永华缴纳的保险费6425.83元系其个人应该缴纳的,永丰综合总店只是代收代缴。二、2000年永丰综合总店经营困难,实行全员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社保费用中企业部分由企业交,个人部分由个人交,在此期间不发放生活费,不存在6480元生活费的说法。三、永丰综合总店在1996年采用职工集资1000元的办法解决当时经营所需资金问题,到2000年实行全员下岗时,此集资款已经退还给职工,当时采取造表退款的方法,不需要提供收据,由于魏永华是全店职工中的一员,所以魏永华的集资款也已经退还。综上所述,魏永华诉请不成立、不存在。根据魏永华提供的《改制企业退养职工领取生活费协议书》第四条中“结清所有债务”这一条也进一步证明魏永华的诉请不成立不存在。另外,魏永华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魏永华是蔬菜公司下属独立核算企业永丰综合总店的职工,永丰综合总店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在2004年注销。从魏永华提供的票据可以看出,其保险费没有交给我公司,其生活费不是我公司发放,集资款也不是我公司收取,故其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显然错误。本案已被仲裁不予受理且被告主体资格不明、与企业相关规定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魏永华与马鞍山市永丰综合总店(以下简称永丰总店)签订下岗职工自行就业协议书,约定:一、魏永华退出金泉路门市部,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考虑企业已无能力再支付生活费,采取自行解决就业,不拿生活费,并愿意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各类保险费;二、永丰总店负责办理职工有关一切手续,承认魏永华是本企业合同制职工,并按规定上交企业承担的各类保险费;三、魏永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永丰总店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四、如国家出台有关政策,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及变更,如企业有所发展或兼并,享受企业职工的应有待遇……。2003年11月23日,永丰总店制定“人资分离”方案,确认其现有职工为57名,包括17名在职职工(3名符合身份置换的职工、14名退养职工)和40名退休职工,魏永华系退养职工。同年12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向蔬菜公司发出关于其所属企业永丰总店“人资分离”方案的批复,表示原则同意永丰总店的“人资分离”方案。2004年1月1日,魏永华与永丰总店又签订《改制企业退养职工领取生活费协议书》,约定:永丰总店按231元/月向魏永华支付退养生活费,并负责交纳“三金”至退休年龄止;二、魏永华从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31日合计领取12个月退养生活费;三、魏永华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四、由于原企业实行人资分离,原企业已经取消,魏永华必须同原企业结清所有债务及相关事项,永丰总店方可移交给有关部门接管。2004年11月1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对蔬菜公司改制方案作出批复,表示原则同意蔬菜公司以及所属企业市慈湖蔬菜批发市场交易服务部和香园市场合并改制方案。魏永华于2015年11月30日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次诉请一致的请求。2015年12月3日,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魏永华对该决定不服,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1998年至2003年,魏永华向永丰总店缴纳了养老金、失业金等社会保险费,但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处登记的魏永华的单位为蔬菜公司。魏永华于2004年12月退休。永丰总店是蔬菜公司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店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魏永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生活费的行为发生于退休之前,即2004年12月以前,故魏永华在退休之前就已经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魏永华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情形,故对魏永华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魏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永华负担。宣判后,魏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75年被下放到农村,1978年招工到蔬菜公司工作,2004年退休。自1996年起到退休前,蔬菜公司一直让其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共计6425.83元,并口头承诺等其退休时一并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其在2000年下岗后,蔬菜公司也未给付下岗生活费,共拖欠该费用6480元。另,1996年蔬菜公司向单位职工集资,其交纳的集资款1000元也未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蔬菜公司偿还其上述款项。蔬菜公司辩称:关于社会保险费,由于魏永华自1996年和其他职工共同经济承包,根据当时的承包政策,承包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承包人自己缴纳,所以,魏永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该自己缴纳。关于下岗生活费,当时单位实行全员下岗,不存在6400元下岗生活费用的问题。集资款1000元已经退还给魏永华本人。综上,魏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魏永华要求蔬菜公司偿还社会保险费、下岗生活费及职工集资款,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魏永华于2004年12月退休,此时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蔬菜公司应当退还其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下岗生活费及职工集资款等费用,但直到2015年11月,魏永华才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日以魏永华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虽魏永华称其退休以后,一直向蔬菜公司索要并不断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魏永华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先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