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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58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红桥村湖滨**号,身份证号码4302241987********。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舲舫乡长鸭村东关冲**号,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路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06年10月6日,生长子罗乙某。2006年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生次子谭乙某。自结婚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事实暴力,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怖中。2013年3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调解和好,原告于3月1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被告还是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乙某、罗辉祺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08年4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告谭某某、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3、婚生子谭乙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谭乙某。4、广东省东莞市寮步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到该院的证明诊疗情况,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3月18日申请撤诉,2013年3月18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书。6、欠条、CT报告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罗某对原告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骨骨折的事实,因公安局要对被告罗某采取治安拘留措施,被告罗某在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罗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但其与被告关联性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06年10月6日,生长子罗乙某。2006年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3月18日经亲戚劝解和好后向本院撤诉。2015年8月10日,生次子谭乙某。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收到本院发出的应诉文书及开通传票后于2016年4月25日找到原告将原告打伤,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注明“今罗某打谭某某头部骨折,需10000元住院,看医生,没钱,要谭某某先垫付,于2016年6月份还清。欠款人:罗某。2016年4月26日。”长子罗乙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子谭乙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生有两个男孩,只要夫妻共同努力,是能够建立起一个美好的家庭的。但是,原告在2013年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此时夫妻感情已经很脆弱。经亲戚劝和后,原告又因被告对其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收到本院传票不仅不积极寻求原告的原谅,修复好行将破裂的夫妻感情,反而将原告殴打致伤,不仅是原告,本院也看不到原、被告关系能够和好的希望,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乙某由被告罗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罗某负担;婚生子谭乙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谭某某负担;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子女有探望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