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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雯,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迪,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部援助锦屏县法律服务中心志愿者律师。被害人吴某雯,女,苗族,2010年3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辉,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雯的父亲。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顾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锦屏县城天马广场往锦屏民中方向行驶,行径城关一小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吴某雯横过道路,杨某某未按规定避让,致使车辆前轮碰撞行人吴某雯倒地,造成被害人吴某雯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雯无责任。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雯右小腿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右小腿疤痕累计长度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鉴定文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致人受伤后积极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但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吴某雯受轻伤的法律后果,且没有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