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在山西太原卖衣服时与被告认识,被告那时在太原当保安,彼此感觉不错,便进行了交往。于2001年4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7月14日生下一个女儿。结婚前几年,我们双方在一起生活还算和谐。从2012年我在唐山开了一个貂皮经销店后,长时间不在一起居住,被告无端怀疑我在外边有人,双方开始发生摩擦和争执,到最后发展到动手打架。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回到老家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且再也没有回来。被告回老家时,把我代销别人的98件貂皮偷偷运回老家,造成我不能返还别人的貂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责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拿走他人貂皮衣服98件。被告何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应当珍惜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增加了解,共同努力,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郝 辉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