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廖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嘉,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区。1999年、2002年因吸毒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廖嘉与廖某某、殷某(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德隆花园,被告人廖嘉在楼下放哨,廖某某、殷某开锁进入刘某某家进行盗窃。事后被告人廖嘉分得赃款400元。2、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廖嘉在綦��区文龙街道老干局集资房,开锁进入岳某某家,盗走岳某某家现金2300元和一台佳能牌照相机和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将照相机和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600元予以挥霍。3、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廖嘉在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开锁进入梁某某家,将梁某某家中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以及一条铂金项链装入裤包内。被告人廖嘉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休息的梁某某发现而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廖嘉退出小米手机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以及一条铂金项链与梁某某。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廖嘉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廖嘉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廖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嘉曾因犯罪被判刑和吸毒被劳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嘉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廖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嘉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廖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岳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嘉的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