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蒙明农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托克托县古城镇西云寿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云顺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蒙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托克托县古城镇西云寿村民委员会,云顺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蒙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西云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负责人付和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显,托克托县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来根,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一审第三人云顺顺(又名云秀岗),男,1956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蒙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托克托县古城镇西云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云寿村委会)、一审第三人云顺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云顺顺后,未向申请人送达追加裁定,而且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一份伪造的证据予以了认定,使一审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一起债务纠纷未经审理便予以了确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可证明申请人蒙明公司与西云寿村委会在2011年签订合同后,承包的土地上有前承包人种植的甘草未收获,导致西云寿村委会无法将承包地交付申请人,且承包地是否交付,应当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归责适用错误。关于违约方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重复进行发包。其次,申请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交纳115万元承包费,因被申请人无法交付土地,表示暂不接收承包费,根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交付承包土地,申请人只是中止履行交纳承包费,不构成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西云寿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前五年的承包费,是一审第三人云顺顺作为蒙明公司的股东以其承包权折抵的,蒙明公司种了500亩土地,其余的地荒了,蒙明公司违约在前,村委会不存在重复发包。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该规定中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并未规定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云顺顺后,未通知申请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是否超出案件审理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虽在审理查明中对蒙明公司与一审被告云顺顺的250万元合作款的给付进行过表述,但没有针对该问题作出判决结果,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首先,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的两份证据即:内蒙高院(2013)内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根据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上述法律文书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已取得,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西云寿村委会是否属于重复发包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及再审听证查明,申请人蒙明公司与西云寿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前承包人云顺顺认可该行为,蒙明公司也知晓云顺顺土地未到期的情况,所以,在几方都认可的情况下村委会不存在重复发包。申请人蒙明公司称其中止履行交纳承包费的约定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西云寿村委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蒙明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蒙明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