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周春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周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负责人石慧,行长。被执行人周春锋。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周春锋信用卡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25.38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