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侯丹丹与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丹丹,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18号原告侯丹丹。委托代理人张金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法定代表人王棕锋。原告侯丹丹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丹丹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家合广场E118B号商铺由原告承租33年,原告将此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每三年一次涨幅,每次涨幅的比例为商铺总价的1.8%。第一个三年中的每年租金为商铺总价的12%,即18829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便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为理由明确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协议内容,构成根本违约。现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投资款及拖欠租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E118B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8829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的基数是156910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8%,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E118B商铺的全部投资款15691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以银行刷卡方式交被告6691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银行刷卡方式交被告3765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银行刷卡方式交被告61886元,被告返我租金一直到2014年10月24日,每年返租金18829元,每年10月24日返,《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满三年可以申请退铺。租金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一个三年中每年的租金为18829元,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金未支付。延期利息没有约定。提交《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收款收据三张。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合广场E118B号商铺33年使用权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45年10月23日止,建筑面积29.6㎡,每㎡价格5301元,商铺租金总价156910元。合同尾部有原告侯丹丹的签名按手印,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商铺号为E118B,如果原告不自营,需将2012年10月24日至2045年10月23日止的商铺使用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权将商铺租给第三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每三年一次涨浮,每次涨浮的比例为商铺总价的18%,第一个三年中的每年的租金为商铺总价的12%即18829元。约定原告在三年后可以申请退铺,被告将在三年合同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合作合同书》里商铺的总价款返还原告,同时双方解除合同。合同尾部有原告侯丹丹的签名按手印,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以银行刷卡方式交被告6691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银行刷卡方式交被告3765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银行刷卡方式交被告61886元,三次交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如约向原告返还租金至2014年10月24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商铺租金,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商铺使用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同签订三年后,原告可以申请退铺,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商铺总价款,双方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三年期时间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E118B的《合作合同书》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E118B号商铺使用权款项1569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商铺返租款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金款188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以15691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8%,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丹丹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丹丹廊坊市光明西道家合广场E118B号商铺使用权转让价156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569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侯丹丹的租金款18829元;四、驳回原告侯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清暄审 判 员 杨晓阁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令大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