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隆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隆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雄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隆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8号。法定代表人朱向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隆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北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双方签订《美的油烟机、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隆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锦豪公司提供全部设备,于2014年6月18日安装完毕,并经锦豪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向隆北公司支付520172.5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向隆北公司支付尾款27377.5元。锦豪公司仅支付419510元,尚欠隆北公司12804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锦豪公司立即支付隆北公司货款1280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锦豪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隆北公司应通知锦豪公司验收。锦豪公司向隆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95%进度款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5日内。锦豪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隆北公司要求验收的通知材料,也没有收到双方验收的文件资料,故锦豪公司向隆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未成就,且隆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隆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锦豪公司因承建托乐嘉小区部分精装修工程需要,与隆北公司签订《美的油烟机、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锦豪公司向隆北公司购买美的油烟机、美的灶具各235台、辅材(煤气管及卡箍)235套,合同总价为547550元。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的方式为:“隆北公司严格按照厨房电器安装规范进行安装、调试,完工后通知锦豪公司验收。锦豪公司在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时隆北公司应提供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等资料,双方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确认符合要求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锦豪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锦豪公司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到现场后,隆北公司组织人员安装同时开具合同总额的正规发票。安装调试完毕,锦豪公司组织人员验收,确认合格后15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锦豪公司违约责任是:“如锦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天向隆北公司支付未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隆北公司向锦豪公司提供约定的电器并在2014年6月安装完毕。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6月10日,隆北公司分别向锦豪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4755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6张。2015年8月1日,锦豪公司在隆北公司提供的商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锦豪公司尚欠隆北公司货款138040元。后锦豪公司向隆北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庭审中,隆北公司诉称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曾通知锦豪公司验收,但未提供证据。锦豪公司自认,其已经在2014年6月与其发包人对涉案托乐嘉小区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并于当月底将精装修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隆北公司与锦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两项权利义务:一是隆北公司向锦豪公司出售电器,锦豪公司向隆北公司支付货款;二是隆北公司按照锦豪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调试电器的工作,锦豪公司向隆北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隆北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锦豪公司验收,但2015年8月1日锦豪公司在隆北公司提供的商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于锦豪公司付款数额及时间的重新约定,锦豪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锦豪公司自认涉案精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并在2014年6月底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锦豪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隆北公司要求锦豪公司支付货款1280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锦豪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确认尚欠隆北公司货款138040元,但仅支付10000元,故隆北公司有权要求锦豪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锦豪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隆北公司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锦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北公司支付货款128040元及违约金(以128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锦豪公司负担。宣判后,锦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锦豪公司不应向隆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亦不应承担违约金。隆北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后通知锦豪公司验收,锦豪公司在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但隆北公司并未通知锦豪公司验收,双方也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双方并未在案涉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时间,在隆北公司未向锦豪公司主张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视为锦豪公司迟延付款,锦豪公司不需支付违约金。《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已经对付款条件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双方未办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锦豪公司不应付款。虽然发包方组织锦豪公司对案涉精装房进行了验收并向业主交付了房屋,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付款时间已成就,则根据隆北公司的起诉状,至2015年11月4日隆北公司才向锦豪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128040元,违约金也应至此时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远远超过了隆北公司的损失,即使认定锦豪公司迟延付款,给隆北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仅为同期银行利息损失。锦豪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隆北公司在之前并未催要过货款,且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锦豪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上诉人隆北公司答辩称:隆北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在2014年6月8日完成了全部设备安装工作并交付给锦豪公司。锦豪公司在2014年6月底已将其承包的所有装饰工程交付给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其中就包括了隆北公司负责安装的部分。经隆北公司多次索要,锦豪公司在2015年8月在对账盖章并交给隆北公司,明确载明欠款138040元,此后锦豪公司又支付了1万元,尚欠128040元。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隆北公司付款6万元;2014年4月14日,隆北公司付款49510元;2014年6月18日、7月3日隆北公司分别付款15万元,2015年9月6日隆北公司付款1万元,合计419510元。锦豪公司确认就其承包的精装房装修工程在2014年6月底已同发包方验收结束,房屋已交业主。前述事实,有隆北公司一审提供的商业对账单、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隆北公司要求锦豪公司支付欠款128040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隆北公司要求锦豪公司承担违约金,应否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标准应否维持。本院认为,隆北公司与锦豪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系锦豪公司承包的精装房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就该精装房装修工程,锦豪公司已同发包方验收合格并已向业主实际交房。隆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书面通知锦豪公司进行验收,但隆北公司称曾口头通知锦豪公司验收,而案涉合同约定“完工后通知锦豪公司验收”,并未要求隆北公司必须书面通知,隆北公司在安装完毕后需要回款,如因其未通知而造成验收迟延并致耽误付款,受损方为隆北公司自己,在其明知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其并无理由不通知锦豪公司进行验收,此为其一。其二,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锦豪公司付合同总额的20%,在实际履行中,锦豪公司严格按此约定,分两次向隆北公司支付109510元。锦豪公司的此付款行为,说明其在主观上按合同履行的意识非常清楚明确。锦豪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7月3日分别付款15万元,如锦豪公司所称,如果此时向隆北公司付款至95%的条件并未成就,则锦豪公司不应向隆北公司支付款项,但锦豪公司一方面在履行合同过程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一方面在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仍向隆北公司付款,锦豪公司的一系行为前后予盾。锦豪公司解释称系应隆北公司的要求,为了缓解隆北公司资金紧张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隆北公司亦不认可因资金紧张需锦豪公司提前付款,故锦豪公司的解释亦与常理不符。锦豪公司的前述付款行为应视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也即案涉工程已在2014年6月18日其付款15万元之前业已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在2014年7月3日之前付款至95%,其在该日又付款15万元的行为亦可印证付款至95%的条件已成就。其三,隆北公司出具对账单与锦豪公司对账,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138040元的性质系欠款,锦豪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盖章确认,并未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锦豪公司认可所欠款项数额及性质。且在之后,锦豪公司又付款1万元,更可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讲求诚实信用原则,锦豪公司一方面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款项,却在付款至95%的条件成就后,仅付款30万元,却又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锦豪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7377.5元(547550元×5%)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即在2015年6月17日质保期满,此时,该款项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综上,锦豪公司已付款419510元,尚欠128040元,应及时清偿。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未付款总额的5%,因锦豪公司迟延付款,给隆北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前述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隆北公司一审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锦豪公司所欠128040元款项中包括了货款及质保金,相应的付款成就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日及2015年6月17日,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前述时间起分别计算,但一审判决认定统一从2015年8月2日即双方确认对账单的次日开始起算违约金,隆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就此不予调整。锦豪公司上诉称应从隆北公司出具起诉状的日期即2015年11月4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锦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