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荣,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亦可,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徐。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刘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卢慧琴、郭全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代理人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徐签订了(2013111900148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刘徐可利用原告发予其的泰隆贷记卡在人民币2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徐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2014年4月30日,刘徐的贷记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徐尚欠本金人民币19543.23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6794.77元,共计人民币263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徐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263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543.23元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6794.77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刘徐于2015年10月21日还款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人民币500.01元,于2016年2月3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人民币1000.22元,故诉请一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刘徐归还本金人民币1534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000.63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徐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主卡、金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该申请表上注明的申请表编号为2013XXX489。在该申请表后,被告刘徐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为甲方,泰隆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贷记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贷记卡年费标准:个人贷记卡金卡主卡60元人民币/卡/年;贷记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合约所附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年费金卡主卡60元,首年免年费;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5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章程》载明:泰隆贷记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泰隆贷记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可为51天,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进行的消费交易自本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本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支取现金或超过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额使用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按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滞纳金;持卡人应按规定每年交纳年费;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徐发放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因被告刘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起诉后,被告刘徐于2015年10月21日还款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人民币500.01元,于2016年2月3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人民币1000.22元,共计人民币4200.23元。现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343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9000.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刘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刘徐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刘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徐归还本金人民币15343元,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9000.63元,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15343元及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9000.63元,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由被告刘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