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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个体。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于某,马某辩护人陈更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7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国富中心市场路口,被告人马某与于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期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于某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某双方家属达成和解,于某家属单方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均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田某的证言、马某对于某的辨认笔录、于某对马某的辨认笔录、(2015)临鉴字第793号、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6)医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均致对方轻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