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梁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梁东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阳,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曹凤军,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东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杨猛驾驶牌照为津N×××××小客车,沿塘沽新港三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海滨路交口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梁东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梁东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猛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及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东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东阳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在此住院期间的主要治疗内容包括,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12周内勿下地剧烈活动患肢等。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第二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在此住院期间的主要治疗内容为行左股骨骨折术后近端锁定螺钉取出术。梁东阳在两次住院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103454.1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梁东阳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法医学评定意见书,结论为梁东阳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梁东阳支出鉴定费1500元。牌照为津N×××××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孙静静名下。庭审中,梁东阳表示就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不再要求孙静静、杨猛承担赔偿责任。孙静静于2014年9月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孙静���,被保险车辆为津N×××××小客车。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东阳呈讼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在津N×××××车辆所投缴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梁东阳保险金12万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杨猛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东阳不负事故责任。梁东阳、太平保险公司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梁东阳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梁东阳主张的赔偿范围,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问题,梁东阳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0元,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双方对护理期66天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92.8元标准,支付护理费。梁东阳主张应按王小莉在此期间减少的收入为准,但梁东阳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则此项费用共计6124.8元纳入赔偿范围;第三、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梁东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梁东阳持有从事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书,结合案外人天津德旺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梁东阳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为业,鉴于梁东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法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梁东阳主张应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应参照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确定为120天,法院认为,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的标准为股骨干骨折:误工120日。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手术治疗90300日。鉴于梁东阳、太平保险公司均不对此申请鉴定,法院综合考虑梁东阳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以180天为宜。经计算,梁东阳此项误工费数额应为43332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照准。梁东阳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梁东阳未举证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梁东阳二次住院,累计66天,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产生交通费应为客观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东阳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梁东阳自愿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太平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照准。梁东阳的伤情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以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为标准,赔偿20年,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17014×20×0.10),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六、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梁东阳之长女梁冲���,2004年10月1日出生,长子梁康博,2006年8月5日出生,分别赔偿8年和9年。梁东阳之父梁保来,1953年6月20日出生,母胡大妮,1953年7月28日出生,分别赔偿18年。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9元,分别按10%计算,梁东阳与妻子共同需要扶养一子梁康博9年、一女梁冲霄8年,单独赡养父母两人各18年,则梁东阳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38.55元(13739*(8+9)*0.1*0.5+13739*18*0.1*2),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七、精神抚慰金问题,梁东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梁东阳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考虑到梁东阳实际伤情,此事故对其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影响,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上述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八、鉴定费问题,梁东阳就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确定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因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太平保险公司对梁东阳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该费用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上述赔偿数总额已超出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向梁东阳赔付交强险限额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牌照为津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东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8740.35元(不服金额)的决定,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部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说明误工损失,而应提供纳税凭证;本案中有四名被抚养人需要被上诉人扶养,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其扶养人数超过其能力。被上诉人梁东阳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远远超过180天,考虑到交强险限额,故未上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质和一直在从事大货车运输工作,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被上诉人梁东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从事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案外人天津德旺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为业,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对其子女、父母具有相应的扶养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事实确认相应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