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韩兰英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兰英,钱莲玉,黄小克,黄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兰英,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释放,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莲玉,女,1955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应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克,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应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应香之子。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兰英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莲玉、黄小克、黄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兰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兰英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黄应香(男,殁年52岁)撞倒致伤,韩兰英驾车逃离现场。黄应香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3年2月5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黄应香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兰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应香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韩兰英在新疆库尔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黄应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687.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国付、韩国学、韩卫庆、李建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兰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兰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兰英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依法论处。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人韩兰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韩兰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莲玉、黄小克、黄晓各项损失1854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莲玉、黄小克、黄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兰英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驾驶过程中没有撞到被害人黄应香,黄应香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证据证实。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韩兰英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韩兰英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黄应香,黄应香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李建新、黄金辉、韩卫庆的证言证实黄应香被一辆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撞倒趴伏在地,农用三轮车系韩兰英日常使用,该三轮车肇事后韩兰英逃逸;证人韩国付、韩国学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帮助韩兰英解决事故赔偿,未能调解本案民事纠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黄应香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兰英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兰英本人也供述了其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能力抢救和赔偿而逃逸。因此,该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韩兰英提出其不应承担黄应香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答复》,死亡赔偿金应纳入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范围,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兰英驾驶机动车期间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兰英交通肇事后逃逸,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江 涛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