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335号原告舒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2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3日。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和更换借据,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推诿,甚至经常电话不接,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李某某借到舒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正)。借款人,李某某,借款日期2014.4.25。”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舒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