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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金辉、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阮国保、王仕军买卖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金辉,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阮国保,王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4740-0),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王家湾物流中心406室,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社区。法定代表人鲍全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辉,男,1981年10月20日生。被告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阮国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阮国保,男,1972年2月4日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光祥。被告王仕军,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卡公司)与被告潘金辉、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阮国保、王仕军买卖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豪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军、被告潘金辉、被告宝鼎公司、阮国保的委托代理人严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卡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潘金辉以潘金虎的名义向其购买“金王子”自卸车,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鼎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宝鼎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车辆总价款为878000元。潘金辉于提车时支付78000元,余款800000元分期付清。潘金辉以其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且王玉洁为潘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金辉支付了部分价款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7月22日,其与潘金辉及被告王仕军签订协议,王仕军同意代其他被告偿还债务,但上述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债务,现尚欠价款225000元未能偿还。现要求1、潘金辉偿还价款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其对潘金辉所有的挂靠在宝鼎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号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金辉辩称,其以潘金虎的名义向原告豪卡公司购买“金王子”自卸车,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鼎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现尚欠价款225000元均属实。因其经济困难,要求与豪卡公司协商处理,并要求豪卡公司免除违约金。被告宝鼎公司、阮国保辩称,原告豪卡公司所诉属实,现要求以其设定抵押的车辆抵偿债务。被告王仕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潘金辉以潘金虎的名义向原告豪卡公司购买“金王子”自卸车。为此,豪卡公司与被告宝鼎公司分别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由宝鼎公司向豪卡公司购买车辆。合同对车辆概况、交车事项、合同价款、付款进度、担保责任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潘金虎、��玉洁被告阮国保均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宝鼎公司与潘金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车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鼎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宝鼎公司、潘金虎、王玉洁且均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对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承诺,同时承诺如未履行承诺书所约定的事项,同意承担豪卡公司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宝鼎公司与豪卡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车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车辆设定抵押。双方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豪卡公司交付了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潘金辉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7月22日,潘金辉、王仕军、豪卡公司签订代为偿还贷款债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债务人):潘金辉身份证号:340223188110200012乙方(代偿人):王仕军身份证号:××丙方(债权人):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鉴于潘金辉、王仕军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分别简称甲、乙、丙方),就甲方欠丙方购车款叁拾万元整(¥300000)贷款债务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关于偿还潘金辉欠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债务的协议书,三方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由乙方代甲方分两期归还欠丙方的叁拾万元整欠款(¥300000),偿还日期和金额分别为:①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②2015年9月29日前还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条:在贷款未还清前,乙方应按月支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月息1.2%)。第四条:在贷款本息未依照前述规定还清前,丙方有权依照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规定,继续追索借款人潘金辉、代偿人王仕军,借款人潘金辉、代偿人王仕军,应向丙方按未付余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五条:因乙方违约导致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查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潘金辉、王仕军、豪卡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书签订后,潘金辉、王仕军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2500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豪卡公司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豪卡公司委托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指派相应的律师为豪卡与上述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豪卡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豪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金辉给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豪卡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潘金虎、王玉洁承担连带��证责任。被告王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编号:201307080001-1、201307080001-2、201307080001-3)、承诺书、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代为偿还贷款债务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潘金辉借用潘金虎的名义向原告豪卡公司购买车辆,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鼎公司名下经营。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承诺书、车辆挂靠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仕军与豪卡公司签订代为偿还贷款债务协议,同意代潘金辉偿还债务,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对豪卡公司要求潘金辉给付价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金虎、王玉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豪卡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车辆买卖合同、代为偿还贷款债务协议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豪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豪卡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车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豪卡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辉给付原告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225000元、违约金675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30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仕军对潘金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潘金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潘金辉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号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08元,由被告潘金辉、南京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仕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豪卡公司垫付,潘金辉、宝鼎公司、王仕军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战鹏人民陪审员  蒋 俊人民陪审员  朱元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