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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潘何与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何,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潘何,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峰,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潘何与被告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何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峰依法订立《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只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讼争车辆的登记证交给原告保管,而没有向原告交付讼争车辆。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讼争车辆交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单方违约责任,立即与原告解除《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并将收取的购车款5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江峰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峰系闽A×××××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25日,原告潘何与被告江峰订立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闽A×××××奇瑞牌小型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将5万元购车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民生银行××账户中;被告暂向原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原件,并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16:00前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将5万元购车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原件。庭审中,原告潘何提出,被告江峰在《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订立后,于2015年6月26日的中午(或下午)将闽A×××××奇瑞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其,因当日为周末,故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于次日提出借用该车一个月,并愿意支付租金3000元,其表示同意,遂将车辆和行驶证交给被告,此后,其有打电话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也未交还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答辩或其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二手车转让协议后,不但要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还要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在协议订立后,仅将闽A×××××奇瑞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何与被告江峰于2015年6月25日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原告潘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