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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洪飞与刘宝兰、李公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飞,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5990号原告刘洪飞。被告刘宝兰。被告李公玉。被告李公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飞与被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5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2015)临兰民初字第7514号案件缴纳到兰山区人民法院的过付款500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存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