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樊成、李美兰与王军、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李美兰,王军,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教育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1民初485号原告樊成。原告李美兰。被告王军。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郝金伦,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樊成、李美兰与被告王军、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被告涿鹿县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樊成、李美兰诉称,二原告承包涿鹿县郭庄新民居后学校幼儿园的墙砖镶贴、地砖铺设、花岗岩窗台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施工。请求判令解除协议,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樊成、李美兰将“涿鹿县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名称错误,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更正,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本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成、��美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