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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于居住地。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需补充侦查,故两次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找到时任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站长并主管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的刘某某(已判刑),向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推销蚕卵,马某某对刘某某承诺事后给“回扣”,刘某某遂决定经销处以人民币1,60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种卵200公斤。2008年7月,马某某将种卵送到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后,经刘某某同意,经销处支付种卵款人民币120,000元。2008年8月某日,马某某到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取所欠种卵款的人民币200,000元时,将取到货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找到时任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站长并主管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的刘某某(已判刑),向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推销蚕卵,马某某对刘某某承诺事后给“回扣”,刘某某遂决定经销处以人民币1,60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种卵200公斤。2008年7月,马某某将种卵送到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后,经刘某某同意,经销处支付种卵款人民币120,000元。2008年8月某日,马某某到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取所欠种卵款的人民币200,000元时,将取到货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上交国库。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书证干部履历表,证实犯刘某某系国有企业负责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6月,在担任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站长期间,我联系辽宁省西丰县从事个体育蚕种的马某某准备购买蚕卵,马某某要价每斤蚕卵800元,我提出价格太高不想购买,马某某提出事后表示,我同意以每斤800元的高价购买马某某的种卵400斤。马玉捷将400斤种卵送到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后,经我同意,经销处当即交付种卵款12万元,下欠的20万元于同年8月给付马玉捷,马某某从此款中拿出5万元给我作为好处费。此款被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讷河市蚕蜂指导站会计,单位是一类事业单位,2008年我单位在辽宁省西丰县购买蚕种,是站长刘某某联系的蚕商,也是他定的价格,一共定了400斤,每斤800元,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当年分两次给付了32万元现金。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我是讷河市蚕蜂指导站副站长,单位是一类事业单位,2008年我单位在辽宁省西丰县购买蚕种,是站长刘某某联系的,也是他定的价格,蚕种是马某某送来的,一共定了400斤,每斤8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被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其所在社区意见可适用非监禁刑。对马某某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九新增内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九新增内容);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九新增内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