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在2015年10月份期间在其租住的来宾市兴宾区北江一路106号龙回宾馆203号房内多次容留谭成莽、袁聪等朋友吸毒。2015年10月22日晚上,曾某再次容留谭成莽、袁聪、韦科宇等人在203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7个。经对曾某、谭成莽、袁聪、韦科宇等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在2015年10月份期间在其租住的来宾市兴宾区北江一路106号龙回宾馆203号房内多次容留谭成莽、袁聪等朋友吸毒。2015年10月22日晚上,曾某再次容留谭成莽、袁聪、韦科宇在203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7个、锡纸2卷、吸管12支。经对曾某、谭成莽、袁聪、韦科宇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梁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