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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5月13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8日被陇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章瑞线从陇川县章凤镇方向向陇川县职业高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麻竹园饭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在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6㎎/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麻竹园饭店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在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6㎎/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2015年6月17日零时25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章凤镇麻竹园旁,一名男子翻摩托睡在路边,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驾驶员赵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其已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被告人赵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当日1时18分,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进行封存。2015年8月27日,交警大队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饮酒的地点及饮具,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4、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428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6㎎/100ml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过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郭某某的名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6月17日凌晨,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陇川县章凤镇麻竹园饭店附近时,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造成了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赵兴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