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X、姜XX、高X甲、高X乙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姜XX,高X甲,高X乙,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30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高苗渺父亲。原告高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高某乙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负责人史高X,系该组组长。原告高某某、姜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合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均在被告村组参加,且一直参与被告村组选举事宜,并有口粮地,为被告处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土地补偿款28000元,被告不给四原告分配,经多次协商无果,四原告为自己的权益能依法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每人应分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共计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表示不给四原告分配征地款是根据群众大会讨论的结果。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姜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具有王道村十组的户籍,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具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及义务。2、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姜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王道村十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3、储蓄存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被告村组给村民分配2795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拒不给四原告分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给四原告分配是群众大会讨论的结果。被告当庭出示了民意调查表一份。证明不分钱是群众大会群众的意见。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所举证据与其证明的问题与法相悖,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四原告系被告村合法村民,2015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7950元,未给四原告分配。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四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每人应分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共计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姜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应分土地补偿款各27950元,共计11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保 理代理审判员 林 丽 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美 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