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杨春艳、韩素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杨春艳,韩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730-1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委托代理人蒋宏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春艳,1974年8月21日。被执行人韩素亮。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杨春艳、韩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杨春艳、韩素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人民币149336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49336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86元,由被告杨春艳、韩素亮负担(原告刘广东已预交,被告杨春艳、韩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刘广东)。”因被执行人杨春艳、韩素亮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春艳、韩素亮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12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杨春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凤凰支行账号为62×××19的存款人民币507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18日汇入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19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2015年11月1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韩素亮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要求停止办理过户、转移、变更、抵押、赠予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二年,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杨春艳、韩素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息惩戒。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涉案标的金额较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广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明确表示暂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汇款卡号、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和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不知下落,故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对于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将可能产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