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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高德软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五层5125室。法定代表人曲海波。委托代理人魏小康,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18号B1座1-5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市京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淼、彭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的前人力资源部招聘总监林××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人才寻访服务,即猎头服务。双方以口头形式沟通了合同条款,并开始人才寻访服务。2014年3月7日起,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被告的招聘管理系统为被告推荐了多名候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认可,回复邮件让原告协助安排面试,并最终录用了两名候选人张××、王××。2014年4月21日,林××安排其同事陈×开始走纸面合同流程,陈×在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合同模板“猎头协议—高德1212”,请原告确认条款。2014年6月6日,陈×告知原告,原合同模板有变,并重新发送了新版合同模板“20140604—人才推荐服务协议—高德.doc”。2014年6月中旬,陈×电话告知拒绝为张××、王××支付服务费,理由系公司内部规定,拒绝为月薪23000元以下的候选人付费(张××月薪22000元,王××月薪2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人力资源副总裁郑××寄送了要求付款的催告函,陈×在2014年9月2日电话告知原告,被告经过内部沟通认为双方未签署合同,拒绝付费。此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录用了第三名候选人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均邮件沟通过合同内容,原告已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人才推荐服务,故该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97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人才推荐服务协议书》并未成立。2014年4月21日被告员工虽然给原告发送过合同模板,但其中没有公司具体信息和签约日期等必要条款,至多只能认为是一种要签约邀请。2014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模板有变,进一步说明了双方针对人才推荐服务合作条款从未完全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未实际履行过《人才推荐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员工林××于2014年2月28日告知原告员工要招聘导航产品总监,询问是否可以做一个试用服务,并非委托原告正式履行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也未明确告知推荐人才所需的具体职位职责。故原告在没有得到具体职位职责的情况下,不可能切实准确的完成推荐义务,且其实际也没有按照协议条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就其陈述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如果任意猎头公司,在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未接到正式委托的情况下,将其所知的人员简历都发送给人资招聘系统,一旦被告正常录用的人员与猎头公司发送的简历有所重复,猎头公司就以实际履行为由要求支付猎头服务费,是不符合行业规则,也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职业指导、咨询服务、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介绍地区之间与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魏小康系原告员工。案外人林××曾任被告公司招聘总监,并于2014年6月17日离职。2014年2月28日,魏小康向林××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希望可以为被告服务。当日,林××回复魏小康称:“我要一个导航产品的产品总监,可以做一个trialcase吗?薪水50-100万都可以考虑,但是要物有所值的。要懂得移动互联网+导航的。汇报给产品VP,带产品经理团队。有候选人的话,直接发我油箱即可。”2014年3月14日,魏小康向林××发送电子邮件称:“周初的时候我们顾问找到了搜狗的导航负责人,他直接汇报给佟剑,他对这个职位挺感兴趣的,昨天刚写完简历发过来。不知道他有机会不”,并将案外人张××的简历以附件形式发送给林××。2014年3月17日,林××回复魏小康称:“本周二到五,除了周二下午都可以约面试,下周也可,多谢!”经询,被告表示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职务为高级产品经理,月薪22000元。原告认可张××的月薪为22000元。2014年4月21日,林××向被告员工陈×发送电子邮件,请陈×向魏小康发送猎头合同模板。2014年4月22日,陈×将“猎头协议-高德1212”(以下简称《人才推荐合同一》)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魏小康,并告知其将公司信息填好后回复电子版。当日,魏小康将填写了原告公司信息的《人才推荐合同一》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回复给陈×,该合同载有下列条款:被告应提供详细的所需招聘的信息,各项要求应当明确(含职位、薪金范围、职位职责、任职要求、特别需求等),以便原告搜寻、筛选和向候选人说明情况;被告不得提供虚假职位需求信息和做出虚假承诺,所提薪资待遇和福利条件应与委托的职位相当,以便使该职位有较强的吸引力;原告负责对所搜寻的人才进行基础面试、素质考核、确认其基本符合被告用人标准,然后推荐给被告进行面试及试用;原告对候选人的学历、工作背景等简历的基本情况如实提交给被告,不得恶意串通破坏被告的利益,并可应被告要求针对候选人作进一步的背景调查;原告在推荐成功即推荐人员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后的10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服务费;服务费用总金额为该职位税前月薪*13*20%,每成功职位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一旦与原告所推荐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候选人符合被告委托原告职位的聘用要求,被告将按约定支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无论在当时选用,或是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均视为原告推荐成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2014年4月24日14时50分,魏小康将案外人王×的简历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被告人力资源部招聘顾问周×。当日19时41分,周×回复魏小康称:“康总,java的lead是想找做广告的。数据的可能是高工的职位,这位不带人的话考虑吗?”经询,原告表示王×已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研发工程师,月薪34000元。被告认可王×已入职,但拒绝提供入职时间、职务及薪酬,并表示其公司仅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开放过资深研发工程师一职,研发工程师并未在该系统内针对猎头公司开放,且原告除发送了王×的简历外,没有针对此人提供过其他推荐服务,双方在上述邮件往来后亦未进行后续沟通,王×最终被录用系被告公司内部推荐,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员工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公司内部员工于2014年5月15日向人力资源部推荐了王×。原告认可在将王×的简历发送给被告后,被告亦就王×进行了内部推荐。2014年4月24日21时15分,周×向同事马××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魏小康,邮件内容为:“马××:这位是咱们新合作的猎头,Sue让我找你,在HRS给开一个账号。如果有什么需要的信息你直接向魏小康要就可以。咱们每一位推荐的候选人都要在HRS系统推荐操作,多谢。”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魏小康开设了HRS招聘管理系统账号。2014年4月30日,魏小康针对被告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发布的资深研发工程师一职,为被告推荐了案外人王××为候选人。经询,被告表示王××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职务为高级工程师,月薪20000元。原告认可王××的月薪为20000元。被告认为王××的月薪未达到23000元,故不应支付服务费。为此,被告提交了:1、公证书,证明被告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发布资深研发工程师的职位信息时已表明“该职位仅开放给猎头渠道,但需要满足月薪超过23000元的候选人。低于23000月薪的未获批准使用猎头渠道”;2、魏小康与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齐××于2014年7月4日的QQ聊天记录,魏小康称“亲,在不?之前不是入职了一个Android开发王××嘛,我看你们最近在统计没有付费的人,我把他报上去吧。我看别的猎头有没到23K付费的了。有啥建议不”,齐××称“没。咱们是谈好的。没办法。我不知道你说的谁没到23k。我没办法给的。希望小康理解”,魏小康称“哎,没事”,齐××称“主要是咱们之前说了这23k的界限,只有到23k才能付猎头费。有些猎头走的是我们vp那边。这个是我们总监之前定得。小康,是要让你多费心了。不好意思”,魏小康称“恩,我懂”。原告认可公证书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HRS招聘管理系统的设置权限在被告,其使用该系统为被告推荐资深研发工程师时,并未看到职位信息中有关于月薪达到23000元的要求,且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曾为月薪23000元以下的人支付过服务费用。2014年6月6日,魏小康向陈×发送电子邮件称:“不知道合同的进展是?刚发现,候选人都来了一个月了”。当日,陈×将“20140604-人才推荐服务协议-模板”(以下简称《人才推荐合同二》)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魏小康。2014年6月9日,魏小康将填写完毕的《人才推荐合同二》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回复给陈×,该合同载有下列条款:被告应提供委托推荐人才所需的相关信息(包括职位、薪金范围、职位职责等),以便原告搜寻、筛选候选人及向候选人说明情况;被告一旦与原告所推荐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原告推荐的候选人符合被告的录用要求,该候选人在职满三个月后,被告将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无论在当时选用,或是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均视为原告推荐成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负责对所搜寻的人才进行基础面试、素质考核、确认其基本符合被告用人标准后,推荐给被告进行面试及试用;原告对候选人的学历、工作背景等简历的基本情况如实提交给被告,不得恶意串通破坏被告的利益,并可应被告要求针对候选人作进一步的背景调查;在推荐人员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职满三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服务费;服务费用总金额为该职位税前月薪*13*20%,每成功职位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往来邮件、《人才推荐合同一》、《人才推荐合同二》、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魏小康作为原告员工,林××、陈×、周×、齐××作为被告员工,双方就人才推荐服务所进行的沟通等行为应视为履行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承担。根据往来邮件,原告向被告推荐案外人张××时系“trialcase”,经双方确认,“trialcase”应翻译为“适用案例”,但从文意解释,“适用”一词本身并不包含“免费”之意,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免费适用”。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推荐张××时,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服务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根据往来邮件,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推荐了张××,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所回复的电子邮件“本周二到五,除了周二下午都可以约面试,下周也可,多谢”即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人才推荐服务,双方即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至于具体的权利义务,是在《人才推荐合同一》中首次进行了明确。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将《人才推荐合同一》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该合同除乙方公司信息为空白外,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已做出明确约定,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填写完毕公司信息的合同发送给被告时,应视为双方就具体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支付原告推荐张××的服务费。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案外人王×的简历,而根据《人才推荐合同一》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无论在当时选用,或是在本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均视为原告推荐成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其推荐王×的服务费,并表示王×月薪为34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作为聘用单位,在完全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从而推翻原告陈述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反证,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王×系在《人才推荐合同一》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入职,且服务费按照其月薪34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推荐王×,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但截至原告向被告发送王×简历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开通HRS招聘管理系统,亦未告知原告只能通过该系统进行人才推荐服务,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推荐案外人王××时系使用HRS招聘管理系统进行操作,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该系统内发布此职位信息时,已表明了该职位需满足月薪超过23000元的条件,且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原告对该条件已明知,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推荐王××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十四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柯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