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王新华、田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王新华,田玉平,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0号。代表人胡学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德平,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王新华。被告田玉平。系被告王新华之妻。被告朱永红。被告冉玲芳。系被告朱永红之妻。被告王琼。被告聂宝山。系被告王琼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诉被告王新华、田玉平、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永国、谭远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华、田玉平、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新华、田玉平发放短期个人经营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由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但2014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华、田玉平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逾期本金785477.37元、利息132157.98元(本息合计917635.35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华、田玉平向原告偿还至2015年5月31日所欠的贷款本金785477.37元、利息132157.98元(本息合计917635.35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对王新华、田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担保函、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清单、个人贷款核保书复印件(均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贷款以及相互联保的事实。被告王新华、田玉平、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华(××)、田玉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同意向××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新华、田玉平、王琼、聂宝山、朱永红、冉玲芳(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王新华(债务人)于2013年4月1日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新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年)为6%,当期执行利率(年)为9%。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新华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本金7725.13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206797.5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新华、田玉平尚欠借款本金785477.37元,利息132157.98元。本院认为,《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华、田玉平、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田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5477.3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32157.98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华、田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976元,由被告王新华、田玉平负担,被告朱永红、冉玲芳、王琼、聂宝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于永国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