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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淑云诉谢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谢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李淑云,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明(铭),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师尚清,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云诉被告谢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谢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师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其所提供的借据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谢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师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云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53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正明庭审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未为原告出具过欠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前,原告系沈阳军区房管局林西办事处会计,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林西县支行西门外储蓄所工作人员,原告为存储其工作单位收取的房租费,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工作单位开设了尾号229522的存款账户,并将其收取的房租费存入该账户,沈阳军区房管局林西办事其他工作人员收取房租费也存入该账户,存折由被告保管。1998年9月21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占用了原告存入的款项15000元,并作为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1999年1月16日,原告调离岗位,并与被告第二次核对账目,被告又占用50300元再次作为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注明“其中包括贾文学23000元,留存折一枚,账号229522,余额1082.13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欠据一枚中“谢正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字,且名字中的“铭”字与其身份证名字中的“明”字不符,原告申请对借据、欠据中“谢正铭”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据、欠据所签的“谢正铭”是否为被告签字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欠据一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占用了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并作为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反驳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鉴定,借据、欠据确系被告签字,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原告陈述的出具借据、欠据的过程认可,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正明偿还原告李淑云借款6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谢正明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淑云承担20元,被告谢正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