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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靳敏、乔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靳敏,乔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敏,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振东,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敏、乔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飒,被上诉人靳敏、乔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敏原审诉称: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在农安县站前街实验中学路段,张立立驾驶乔振东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与靳敏驾驶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事故致靳敏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立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敏无责任。因×××号小型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靳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35.96元。乔振东原审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靳敏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人为常大燕,我公司要求追加常大燕为被告。对靳敏请求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靳敏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需提供靳敏的户籍及居住证明。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张立立驾驶乔振东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同向靳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靳敏受伤,二车辆损坏。靳敏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8天,花医药费22255.09元(乔振东已给付),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立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敏无责任。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靳敏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靳敏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敏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壹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靳敏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3日。张立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为乔振东所有,是乔振东让张立立开的车,该车在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立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立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敏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张立立应对靳敏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立立是乔振东让开的车,乔振东是车主,故张立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乔振东来承担,又由于该车在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靳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乔振东来赔偿,至于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主张对靳敏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靳敏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并有钢板,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对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靳敏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2255.09元;2、误工费(7个月零17天)3876.33元×7+178.22×17=30164.05元;3、护理费(住院47天鉴定13日共60天)124.08元×60天=7444.8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47天=4700.00元;5、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6、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7、鉴定费27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30199.58元,应由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靳敏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0164.05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9544.49元。余款医药费12255.09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合计27955.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00.00元由乔振东赔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靳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499.58元。二、被告乔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靳敏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已给付22255.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88元减半收取1229.44元(原告预交593.90元)、邮寄费216.00元由被告乔振东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靳敏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明给予佐证相关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二、原审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期限为90-120日。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期限鉴定是必要合理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靳敏二审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振东二审辩称:请求依法裁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靳敏提交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及CR检查报告单各一页。证明医院给其开的诊断是休息一个月时间。上诉人说其误工时间过长,其是在手术四个月后右肩又肿了去医院作的复查,这是复查给其出的报告和诊断,其误工时间是合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R报告单没有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靳敏所说的受伤情况是由于交通肇事所导致的,因为时间是发生在交通事故的四个月后,可能有医疗事故的原因或由于本人未遵医嘱合理治疗所导致原因造成,这都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按证据来看2015年8月,再休息一个月应到2015年9月,从事故到2015年9月也就是五个月时间。被上诉人乔振东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靳敏手术后四个月胳膊肿了我知道,对证据我也不懂,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靳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并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靳敏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其因此次车祸导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靳敏陈述其从事散工,因车祸导致的损害使其胳膊使不上劲,干不了活,且钢板还在受伤的胳膊里没有取出,并向法庭提交其在手术4个月后受伤部位又肿了,去医院进行检查的证据及诊断,被上诉人乔振东对被上诉人靳敏手术4个月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靳敏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及治疗和痊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靳敏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未准予鉴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吉林分公司主张按误工期评定规范确定被上诉人靳敏误工期限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原审判决的计算存在不当,误工天数应为217天。关于误工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靳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日124.08元保护被上诉人靳敏的误工费,即对被上诉人靳敏的误工费应保护为:26925.36元(217天×124.08元/日)。综上,原判决保护被上诉人靳敏的误工费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靳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260.89元;三、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靳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88元减半收取1229.44元(靳敏预交593.90元)、邮寄费216.00元由被上诉人乔振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598.00元,被上诉人乔振东负担2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