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左某甲,左某乙,袁某,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王某甲,赵某,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常富,系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刘东山,系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泉,系甘肃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跃,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张北县顺达汽贸汽配城7栋5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景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利珍,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职员。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公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左某乙、袁某、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梁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袁某、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富、刘东山、李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利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G78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货物为风电塔筒)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245省道8公里400米弯道路段处时,由于被害人左某丙驾驶所有人庞芝香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左某戊、郭某丙、庞芝香被甩出车外,左某丙、左某戊二人当场死亡。赵某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左某丁、郭某丙、庞芝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风电筒不同程度损坏。左某丁、郭某丙、庞芝香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左某丙二人各自应负这起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左某戊、左某丁、郭某丙、庞芝香四人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左某乙诉称,针对被害人左某丁的诉讼请求为742272元;针对被害人左某丙的诉讼请求为592692元;针对被害人左某戊的诉讼请求296346元;针对被害人郭某丙的诉讼请求为118538.4元,要求各被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一、庞芝香:1、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2、丧葬费2569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左某戊: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丧葬费2569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误工费4500元;四、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合计1364884元。由交强险先赔,剩余的按照责任比例50%划分,由保险公司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由张北县融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左某甲、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郭某乙抚养费89748元、王某甲抚养费69804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以上总数为767244元,减去左某甲的118538.4元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为648705.6元。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真诚悔罪,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我公司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而左某丙驾驶的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逆行,超速撞上我公司车辆,所以我公司认为左某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2、我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关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郭某丙虽系内蒙户口,但其在2014年就与原告人左某甲结婚,左系河北怀安人,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赔偿。4、在原告人主张权利中,我公司认为左某乙对左某丁主张权利时,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人提交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左某甲对左某丙的权利主张中,左某甲非适格主体。5、赵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超载,上的就是大件运输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另外没有那个部门指定我们走什么路线,没有人管理过,走该事故路线是原路线堵车绕行,赵某的事故责任定的太重,我公司对被害人家属也表示同情,但没有能力赔偿;再有就是大车刹车系统的前轮刹车经过实践均得松动,否则一刹车就的掉头,这是公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刹车系统根据公诉人陈述的,在事故发生前进行过改动,提高了车辆本身的行驶风险,根据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超限超载,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需要进行责任免除,免除比例为10%;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条文列为免赔的,不用履行说明义务,且赵某对自己的超载行为也认可,所以应当计算商业免赔部分。经审理查明,赵某受雇于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开车。2015年2月4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G78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货物为风电塔筒)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245省道8公里400米弯道路段处时,由于被害人左某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左某戊、郭某丙、庞芝香被甩出车外,左某丙、左某戊二人当场死亡。赵某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左某丁、郭某丙、庞芝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风电筒不同程度损坏。左某丁、郭某丙、庞芝香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左某丙二人各自应负这起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左某戊、左某丁、郭某丙、庞芝香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张某乙报警后,赵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G78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死者郭某丙生前与左某甲居住于万全县孔家庄镇珍珠岩小区2单元301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82909元(左某丁:24141元/年*19年;左某丙:24141元/年*20年;左某戊:24141元/年*20年/2);丧葬费57800元(左某丁:23120,左某丙;23120元,左某戊:23120元/2)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1250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24230元(庞芝香:24141元/年*20年。左某戊:24141元/年*20年/2);丧葬费34680元(庞芝香:23120元,左某戊:23120元/2);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52678元共计8215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郭某丙: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20元,被抚养生活费187056元(被抚养人郭某乙47448元,9年*5272元/年;被抚养人王某甲139608元,14年*9972元/年),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702996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给付韩某、左某甲50000元。被告人赵某一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50000元;袁某30000元;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左某甲、王某甲2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赵某任何民事责任,同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左某甲、宋景卫、张某丁、张某戊、刘某的证言;张家口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鉴字第1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张北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二份、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张公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5)595号价格认定报告书、张北县交通运输公路路政管理所出具的大件运输证信息情况、租房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交通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真诚悔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期间,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应赔付外剩余损失5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此次事故,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经查,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有充足依据,且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郭某丙虽系内蒙户口,但事发前已在万全孔家庄镇与左某甲同居生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损失按内蒙古的标准计算意见不予采纳,全案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左某乙对本案主张权利无充足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该案的具体处理情况,本院酌情各支持10000元。阳光保险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袁某经济损失35000元;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王某甲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经济损失135000元;袁某经济损失90000元;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左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7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北融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左某甲412855元{597855-135000-50000};袁某经济损元303294{393294-90000};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265498元{340498-75000}.计98164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人们陪审员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2、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3、第一百五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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