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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传庆、许增建与程继春、张成侠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传庆,许增建,程继春,张成侠,程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庆。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增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继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冬。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上诉人许传庆、许增建因与被上诉人程继春、张成侠、程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东海县广播电视局与高兰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东海县广播电视局将所属李埝广电站原办公楼和附属房屋、厕所、围墙及其占地875平方米共折款20.2万元转让给高兰学;高兰学自理所购房地产证照的申办和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6月30日高兰学与许增建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兰学将原李埝广电站办公楼及附属房屋以20.2万元一并转让给许增建居住或使用,该房产坐落在李埝乡驻地洪夏公路东侧、程继春住房北侧、许增志楼房南侧,总占地面积共875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程继春方在庭审中提交的1999年3月26日东海县李埝乡李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埝村委会)与程继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埝村委会将东至洪夏公路东水渠东沿口向东52.4米(小学校西墙皮)、西至洪夏公路东水渠东沿口向东7.4米、南至许增建北墙皮、北至许增建北墙皮向北6.7米范围的土地以1.9万元出租给程继春建房或建楼房长期使用。许增建方对该《协议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2001年9月9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复(2001)68号和69号文件(内容为:撤销东李埝、西李埝等八个村民委员会,成立由原东李埝村民委员会与原西李埝村民委员会合并的李埝村民委员会等四个村民委员会)予以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一、鉴定先盖“村委会印章”,还是先写“协议书”内容;二、协议书中“程海”与“程云祥”是否同一人书写,是否书写于1999年3月26日,是否形成于1999年3月26日之后;三、“协议书”内容是否形成于1999年3月26日,是否形成于1999年3月26日之后。程继春方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的形成陈述为:是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签订时没能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放在村里,之后村里把协议书交给程继春时上面就有公章。程继春方在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12月21日李埝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李埝村委会与程继春1999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属实,印章为李埝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以此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诉争双方对2015年12月21日李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诉争双方均承认许增建方所举的高兰学和许增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所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与程继春方所举的李埝村委会和程继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的土地四至范围有部分重叠。对重叠范围许增建方称东西长15.37米、南北宽大约6.7米;程继春方称东西长15.2米、南北是6.7米。许增建方承认许增建与高兰学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和土地至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许增建方提交的高兰学与许增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东海县广播电视局与高兰学签订的《协议》,高兰学购房票据,东海县李埝乡人民政府《证明》,东海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证明》,土地及房屋草图,李埝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李埝乡人民政府调解会记录,现场照片,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复(2001)68号、69号文件;程继春方提交的李埝村委会与程继春签订的《协议书》,李埝司法所调解协议书,程继春与许增建调解协议,土地草图,李埝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许增建方否认李埝村委会与程继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并申请就该协议书是先盖村委会印章,还是先写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内容是否形成于1999年3月26日或之后进行鉴定。因李埝村委会已经就该协议书出具证明,该证明是对李埝村委会与程继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故而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许增建方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875平方米土地并赔偿因其未能使用该土地的损失。而其所诉涉及的土地上至少还存在东西长15.2米、南北长6.7米范围土地与李埝村委会和程继春签订的《协议书》范围的土地重叠,即该重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明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许增建方诉求事项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许传庆、许增建的起诉。上诉人许传庆、许增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李埝村委会与程继春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对该《协议书》应当依当事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鉴别真伪。2.2001年9月9日,东海县李埝乡李埝村民委员会才成立,1999年3月26日《协议书》签订时不存在东海县李埝乡李埝村民委员会,所谓的《协议书》上的公章应属无效。3.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所谓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4.土地登记部门登记的宗地图明确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依法取得,故本案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纠纷,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程继春、张成侠、程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正确合法,在认定答辩人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上等方面事实清楚,正确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与李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增建提交的土地登记部门相关资料,因缺乏相应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程继春提交的李埝村委会证明,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仅有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系集体用地,缺乏其他证据相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应当建立在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明确的物权权利的基础上,上诉人许传庆、许增建主张对涉案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增建、许传庆与被上诉人程继春、张成侠、程冬至少存在东西长15.2米、南北长6.7米范围土地的权属争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许传庆、许增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玉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