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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蒙正扬诉贵州闽鑫建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401号原告蒙正杨,男,1972年8月16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尧梭乡。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独山县基长镇麻董村大兰寨。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明(特别授权),男,1973年11月13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系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建敏(特别授权),独山县百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平湖镇。委托代理人陆可(特别授权),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正扬诉被告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荣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正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被告贵州闽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明、陆建敏和被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陆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正杨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4153元;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连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蒙正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蒙正杨和被告李春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春生欠原告蒙正扬354153元的事实。3、李春生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和过磅单19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春生收取原告蒙正扬总计843.57吨煤的事实。4、收据和砖票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春生以被告闽鑫公司名义售砖,被告闽鑫公司应与被告李春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闽鑫公司方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提出系被告李春生和原告所签订,闽鑫公司未加以盖章,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的协议书所载明的运输目的地不是闽鑫公司,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运到闽鑫公司的异议;对证据3提出系李春生单方出具的欠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春生方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虽被告闽鑫公司方均提出异议,但证据1能证实原告蒙正杨和被告李春生签订合同书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告蒙正杨和被告李春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被告李春生欠原告蒙正扬购煤款354153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闽鑫公司方辩称:对原告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二被告产生纠纷之后才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垫付媒款的事实,也只是原告与被告李春生之间的合同行为,被告李春生对闽鑫公司未形成表见代理,闽鑫公司对被告李春生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闽鑫公司方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闽鑫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和《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烧结砖厂承包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春生与被告闽鑫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3、支出清单1份和收据17张,用以证明2015年6-9月李春生生产经营销售款中已支付煤款和运费的情况。4、白龙富的民事起诉状1份、欠款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春生欠白龙富和张开军煤款的情况,以及原告蒙正杨提供的煤未运到闽鑫公司用于生产,被告李春生所出具的欠条不真实。原告方和被告李春生方对被告闽鑫公司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支出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李春生已向原告支付了购煤款;对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闽鑫公司方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和被告李春生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被告闽鑫公司方提供的证据3,原告方和被告李春生方均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因该证据未能证明本案被告李春生是否已支付原告蒙正扬购煤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李春生方辩称:所欠原告蒙正杨的354153元,是在承包闽鑫砖厂经营的生产用煤货款;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被告闽鑫公司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李春生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申请证人陈光荣出庭作证,证人陈光荣陈述:其在2015年10月的某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代被告李春生支付10000元购煤款给原告蒙正扬。原告方对证人陈光荣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闽鑫公司方对证人陈光荣的当庭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陈光荣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客观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和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春生与被告闽鑫公司先后签订《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和《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烧结砖厂承包补充协议》后,被告李春生承包经营被告闽鑫公司座落于独山县基长镇麻董村大兰寨的烧结砖厂。2015年5月8日,原告蒙正杨和被告李春生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由甲方自行联系煤矿供货,自检质量、自定价格;二、由乙方垫付煤矿供货方煤款,甲方每吨在煤矿价格基础上增加人民币20元给付乙方;……四、……每月30日前结清,做到月结账清,每月留余款十万在甲方账上;五、违约责任:如甲方每月达不到1200吨的,按1200吨结算;如每月30日前未能结算支付货款和每吨人民币20元的,甲方以砖抵账,每颗砖按市场价格下调伍分结算,质量需达到国家检验标准;六、由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担保履行;七、本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如甲乙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蒙正杨按约为被告李春生垫资购煤,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为被告李春生垫资购煤843.57吨。期间,被告李春生先后向原告蒙正杨出具欠煤款欠条4张,欠款人均为李春生。后因李春生未按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算和支付购煤款,原告蒙正杨自同年6月不再为被告李春生垫资购煤。被告李春生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汇的现金24000元给原告蒙正杨。2015年9月8日,原告蒙正杨与被告李春生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春生出具内容为“(欠)款事由:闽鑫砖厂到今日算账共欠蒙正扬煤款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壹佰伍拾叁元零角零分,¥354153元,以前所出示票据全作废。(欠)款人:闽鑫砖厂李春生”的欠款单一张给原告蒙正杨,确认被告李春生欠款35415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债务利息,欠条上无被告闽鑫公司的盖章或代表签字。2015年10月某日,原告蒙正杨收到陈光荣代被告李春生支付的购煤款10000元。之后,原告蒙正杨因向被告李春生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春生和原告蒙正杨协商后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蒙正杨垫资购煤供李春生使用后,李春生按每吨的实际购煤款加上20元的价款向蒙正杨进行支付,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蒙正杨先后垫资购煤共843.57吨供给被告李春生使用,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春生出具欠条给原告蒙正扬,用欠条的形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全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蒙正杨要求被告李春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春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4000元给原告蒙正杨,并在双方结算后通过他人代为支付10000元给原告蒙正杨。原告蒙正杨主张李春生所支付的24000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春生称其已向原告蒙正杨付款74000元,但仅能证实其向原告蒙正杨已经支付款34000元的事实,其余付款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春生已向原告蒙正杨付款3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蒙正杨与被告李春生所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春生出具欠条时,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债务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提出还款请求,原告蒙正杨因欠款未得到归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应以32015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欠款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蒙正杨和被告李春生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如甲乙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对方5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对违约情形和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春生出具欠条给原告蒙正扬,应视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用欠条的形式确立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包括了合同约定的溢价和违约金问题达成的一致结果,故原告蒙正杨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生虽承包经营被告闽鑫公司的砖厂,但被告李春生与原告蒙正杨签订合同以及在履行过程中所出具的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原告蒙正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并同意了被告李春生的缔约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且被告李春生与原告蒙正杨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由被告闽鑫公司为被告李春生进行担保,但被告闽鑫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也未事后追认或出具其他形式的保函,故原告要求被告闽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主张,以及被告李春生所提被告闽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蒙正杨支付欠款320153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其欠款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蒙正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被告李春生承担3000元,原告蒙正杨承担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荣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富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