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丽芳,李国明,李丽娟,李国伟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芳,李国明,李丽娟,李国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芳,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汉族,住香港,证件号码:E917370(A)。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娟,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伟,男,汉族,1965年2月10月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虹,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芳、李国明、李丽娟、李国伟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是广州市惠福西路白薇街45号房屋继承人,上述四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关于解决广州市越秀区白薇街45号历史问题的函”,内容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薇街45号房屋(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证字第号)是以李新名义登记的房产,我们于2011年2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33743号公证书继承了该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产权。贵局于1958年10月1日,对原为一层平房的房屋(面积为164.9025平方米)实施经租,并于2011年4月1日撤管,将首层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的部分发还给我们管业。经查,贵局在1989年1月30日未经报建,以“淘汰重建”名义在经租部分违法加建混合二层,后于1999年将二层划分为三套房屋实施房改出售,并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经向广州市规划局信访获悉,贵局加建涉案房屋二层时未经该局报建,该二层部分属于违章建筑。我们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定本案属于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我们认为:一、贵局未经规划报建违法加建二层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依法应由贵局解决。其一,涉案房屋前座经租169.9025平方米于1958年10月1日由国家统一经租,至2011年4月落实政策发还给我们。贵局在经租期间未经报建违法加建二层是否存在错误,对我方造成各项损失是否应赔属于因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应由贵局负责处理。其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纠纷应由贵局解决。二、贵局在经租期间违法加建二层致使整栋房屋倾斜成危房,责任应由贵局承担。其一,贵局在1989年1月未经报建将涉案房屋淘汰重建为混合二层,而涉案房屋地基是按一层结构的标准设置,无法承载违法加建房屋二层的重量。其二,第三人陈啟良在二层违章建筑的天面上又加建违章建筑,至今已逾十年。贵局在涉案房屋经租期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违章建筑,却放任该违章建筑对总体承重的破坏,贵局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三,重叠的违章建筑已严重损害涉案房屋的结构安全,致使房屋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各面墙体和楼顶板均出现渗漏现象。鉴于二层产权问题未被解决,我们无法对全栋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现只能暂时用木桩进行支撑主樑,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四,涉案房屋前座在国家经租期间属于国家所有,并依法由贵局行使管理、修缮、修护及租赁等财产权利。贵局在201l年4月将涉案房屋前座148平方米发还给业主时,该房屋已经被评定为“一般损坏房”。贵局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理应对损坏部位进行维护,并承担所有修缮费用。三、贵局在经租期间将该房屋原一层平房淘汰重建为混合二层,致使该房屋首层建筑面积由原来301.1644平方米缩小为273.9689平方米,面积缩水部分的损失应由贵局赔偿。原业主李新持有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于1954年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编号为证字第65250号)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01.1644平方米。涉案房屋在经租期间,由贵局将原一层平房推倒重建为混合二层结构。发还房屋后,我方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测绘得知,房屋现有面积为273.9689平方米。不可否认,因贵局将涉案房屋前座未经报建淘汰重建后而产生的房屋缩水问题,其面积差额部分应由贵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贵局在经租期间因未经报建,对涉案房屋前座淘汰重建为混合二层后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赔偿问题,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局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向我们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作出穗国房转字﹝2015﹞169号不予受理告知函,函复上述四人称:其反映的问题,该局已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穗国房群复字﹝2012﹞127号关于凌兴隆、李国伟信访复查事项的复函进行了答复,2013年3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3﹞1号关于李国伟、凌兴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决定予以维持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复查意见,并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程序终结。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作出越秀撤字第1490号广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撤管房屋通知书,批准将惠福西路白薇街45号房屋首层前座(148平方米)撤管并发还给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撤管原因是落实政策发还,撤管时间为2011年4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因经租期间房屋受损、面积缩小而要求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维护、修葺、赔偿损失等问题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且上述四人要求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房屋予以维护修葺等不属于该局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对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丽芳、李国明、李丽娟、李国伟的起诉。上诉人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认定有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穗国房转字﹝2015﹞169号不予受理告知函,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答复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和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并答复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维护、修葺等诉请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行政作为职责的范畴,于法无据,首先,涉案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由被上诉人代管,其负有妥善管理和维修涉案房屋的义务,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经租期间的受损以及面积减少的赔偿问题理所当然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范畴,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解决广州市越秀区白薇街45号历史问题的函,是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涉案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产生的房屋修葺、面积减损问题,而被上诉人却以此前作出的穗国房群复字﹝2012﹞127号关于凌兴隆、李国伟信访复查事项的复函为由拒绝受理本属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并对未经处理的事项以信访形式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2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穗国房转字﹝2015﹞169号不予受理告知函,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提交的关于解决广州市白薇街45号历史问题的函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三、责令被上诉人修葺广州市越秀区白薇街45号房屋,直至该房屋消除危房状态,或者由上诉人修葺房屋,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房屋面积减少的经济损失675000元(2.5万元/㎡*27㎡);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涉案房屋于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由国家实施经租,2011年落实政策撤销经租发还,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在国家落实政策发还管业后,认为涉案房屋在经租期间存在房屋损坏、面积减少的情况,故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维护、修葺并赔偿因房屋面积减少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要求解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丽芳、李国明、李国伟、李丽娟的起诉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