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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灏初,朱伟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9街锦河苑*栋*单元***房。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璐玲,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益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及辩护人黄璐玲、邓太升、黎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以其住处本市福田区新洲9街锦河苑3栋二单元703房或以其名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三街夏日酒店登记开立的房间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李某在其家(本市福田区新洲村锦河苑三栋二单元703室)容留廖某、梁某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其名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三街夏日酒店登记开立的房间为场所,容留廖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以其住处本市福田区金田路1018号福涛东园5单元202为场所,四次容留廖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8月17日、1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分别在本市福田区新洲村锦河苑三栋二单元703室、本市福田区金田路1018号福涛东园5单元202房将被告人李某、朱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璐玲辩称:一、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请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李某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五、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于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六、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的记录。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最轻的刑罚,如果判处拘役以上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邓太升、黎益芳辩称:一、指控朱某以其住处为场所,四次容留廖某、潘某吸食冰毒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四次”应纠正为“两次”,应该对朱某按照“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朱某系在读大学专科尚未领取到大学毕业证的学生,朱某必须参加其所在学校规定的“高级数控铣床操作证”考试合格后才可以顺利大学专科毕业,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朱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基于以上意见,请求法庭给被告人朱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以其住处本市福田区新洲9街锦河苑3栋二单元703房或以其名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三街夏日酒店登记开立的房间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李某在其家(本市福田区新洲村锦河苑三栋二单元703室)容留廖某、梁某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其名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三街夏日酒店登记开立的房间为场所,容留廖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以其住处本市福田区金田路1018号福涛东园5单元202或楼顶天台为场所,四次容留廖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8月17日、1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分别在本市福田区新洲村锦河苑三栋二单元703室、本市福田区金田路1018号福涛东园5单元202房将被告人李某、朱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SIM卡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朱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调取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刘某、付某、廖某、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