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成义与林红、沈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吴成义,沈剑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义,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审被告:沈剑雄,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林红与被上诉人吴成义、原审被告沈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50-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林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并且一直居住在该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四川省西昌市,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沈剑雄以铜陵市铜官山区味园饭店的名义向原告吴成义出具生物油、液化气款的欠条说明原告吴成义与被告沈剑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履行地为铜陵市铜官山区味园饭店。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并且上诉人也一直居住在该地,上诉人只因儿子住在铜陵市,偶尔过来看望,并不长期居住在铜陵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四川省西昌市。其次,上诉人与吴成义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根本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只有买卖合同的主体才是案件的诉讼主体,本案吴成义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另外,上诉人与沈剑雄已离婚,沈剑雄的一切经济行为都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吴成义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沈剑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义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