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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与江日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江日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93号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经营者范凯亨,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茶阳镇。被告江日初,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与被告江日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的经营者范凯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日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江日初向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购买家私,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日初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被告江日初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向被告江日初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江日初立即支付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日初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的主体身份。2、户籍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日初的主体身份。3、《欠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江日初向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购买家私,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日初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被告江日初出具《欠条》1份。被告江日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江日初送达,被告江日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的经营者范凯亨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4日被告江日初向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购买家私,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日初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被告江日初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向被告江日初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江日初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有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提供的被告江日初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诉请要求:被告江日初立即支付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日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日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大埔县茶阳镇凯华家私行货款40,750元,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江日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50元,由被告江日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