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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珍法与赖培坚、楼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法,赖培坚,楼伟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75号原告:王珍法,农民,被告:赖培坚。被告:楼伟英。原告王珍法与被告赖培坚、楼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7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赖培坚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王珍法购买饲料若干,共计1870元,并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培坚、楼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王珍法货款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培坚、楼伟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