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殷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殷国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14号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先福。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先福。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留祥。委托代理人殷贵亭。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得芳。委托代理人殷贵亭。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5号。代表人刘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正。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殷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先福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原告尹留祥、李得芳委托代理人殷贵亭、张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鹃、被告殷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尹某乙诉称:2015年12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殷国正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22省道52公里加850米附近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海坡发生碰撞,致尹海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殷国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殷国正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6140.3元【含医疗费1777.65元、死亡赔偿金74364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生活费324558元(尹某甲按照24966元/年,计算11年,除以2人;尹某乙按照24966元/年,计算15年,除以2人)、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1160867.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77.6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方赔偿70%,即734362.6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本案标的是816140.3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留祥、李得芳诉称:2015年12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殷国正驾车将二原告儿子尹海坡撞死,交警认定尹海坡与殷国正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尹海坡的父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790.85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交通费主张尹某甲、尹某乙诉请的一半,即41815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按照24966元/年为标准,各计算5年,除以4人,为62415元),合计480569.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888.83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赔偿70%,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故标的为332790.85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条款以及事故责任我司商业险部分免赔1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票据金额计算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尹某甲、尹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尹留祥、李得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认可;交通费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认可3000元。被告殷国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没异议,我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承包了葛中伍的车子,发生事故应该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时15分许,殷国正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52公里加850米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海坡发生碰撞,致尹海坡受伤。尹海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1777.65元。2016年1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国正与尹海坡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殷国正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葛中伍,殷国正系承包葛中伍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殷国正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殷国正已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殷国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涉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受害人尹海坡,出生于1981年11月20日,事发前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尹某甲(出生于2008年8月26日)与原告尹某乙(出生于2012年9月9日)系尹海坡与案外人李先福的非婚生子女。原告尹留祥(出生于1923年7月9日)与原告李得芳(出生于1923年9月11日)系尹海坡父母,尹留祥与李得芳共生育由尹兰亭、殷贵亭、尹立亭、尹振亭、尹海坡五个儿子。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某甲、尹某乙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家庭情况证明书一份、李先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泌阳县泰山庙乡苗庄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原告尹留祥、李得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家庭情况证明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殷国正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殷国正询问笔录一份、李先福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批单信息一份、代抄单一份、投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国正驾车致受害人尹海坡死亡,原告方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尹海坡长期在外打工,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案系被告殷国正计算的机动车与行人尹海坡之间发生的碰撞,殷国正与尹海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殷国正赔偿70%。经审核,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1777.65元、死亡赔偿金10680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原告尹留祥应计算5年,原告李得芳应计算5年,原告尹某甲应计算11年,原告尹某乙应计算15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11年+24966元/年*4年÷2人=324558元;其中被扶养人尹留祥生活费为17832.86元,被扶养人李得芳生活费为17832.86元,被扶养人尹某甲生活费为119480.14元,被扶养人尹某乙生活费为169412.1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合计1140887.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77.6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029109.5元由被告殷国正赔偿70%,计720376.65元;此款扣除10%之后金额为648338.99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险金额5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殷国正赔偿余额部分220376.65元。被告殷国正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故被告殷国正尚应赔偿原告方190376.6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177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殷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0376.6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殷国正尚应赔偿原告方190376.6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方负担794元,由被告殷国正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243元(此款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已预交2155元,原告尹留祥、李得芳已预交1082元,被告殷国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00元给付原告尹某甲、尹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955元给付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将288元给付原告尹留祥、李得芳)。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