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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信财,男。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工程款474,822.00元;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工程款474,822.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2.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昌邑区祥瑞门业经销部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本次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7,163.00元由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志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