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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70号原告闫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沟通交流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令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现随原告闫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闫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家庭相对稳定,双方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虽在近期发生矛盾,多是因为交流不够所致,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闫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臻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