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与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二化肥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二化肥有限公司,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二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兴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孙启云,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鲁化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二化肥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顶账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备件抵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货物拉出厂,据此,协议履行地为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东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与本案由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之一所在地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鲁西化工属隶属关系,由于鲁西化工注销了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化肥厂,成立了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二化肥厂,后又变更为上诉人的现名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鲁西化工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住所地的东阿县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鲁西化工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之一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