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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立明与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明,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538号原告:梁立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雍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梁立明诉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庆市中兴大道,属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辖区,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梁立明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