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43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教师,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应洪,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医生,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金,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龚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及经济不民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2008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