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诚顺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柏元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顺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柏元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诚顺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陆俐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20131024780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元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诚顺精密工业(��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元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改判诚顺公司无须向员工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05.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柏元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四、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柏元建主张其于2013年3月31日入职诚顺公司处,从事司机兼搬运工作,2015年5月31日,诚顺公司通过电话辞退柏元建。诚顺公司主张诚顺公司与柏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车辆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柏元建提供且经诚顺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厂牌、欠条、社保参保缴费明细表以及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诚顺公司仲裁阶段认可的工资条可以看出,柏元建在诚顺公司处提供劳动服务,诚顺公司向柏元建支付工资,并为柏元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柏元建已就其与诚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诚顺公司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主张是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是承包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柏元建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柏元建主张诚顺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将其辞退,根据柏元建提供且经诚顺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欠条显示,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31日确认“欠柏元建余下工资20000元”,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形下,可推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柏元建主张是遭诚顺公司辞退,而诚顺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诚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柏元建系个人原因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双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诚顺公司应向柏元建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柏元建提供了工资条、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作为证据,诚顺公司虽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但根据仲裁裁决书显示,诚顺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工资条,仲裁委以此为依据核算柏元建月平均工资为7042.2元,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诚顺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以此月平均工资核算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诚顺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