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与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四龙,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清波、法官贾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龙,被上诉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常×于1985年3月相识,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经过婚后十几年的打拼,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院4门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号楼7单元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陕西省西安市××大厦B座1205号房屋(以下简称1205号房屋),上述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双方共同开办设立名为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然而,常×不珍惜婚姻,性格自私、暴躁,对我根本没有体贴关心,家里大事小事均由他做主,我稍有意见,常×便粗暴相加。2012年1月29日,常×利用我回老家过春节的机会,将××公司的59万元款项转到他嫂子焦××名下的公司,同时还拿走了公司资质和支票、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以及所有银行卡。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常×于2013年春节期间撬开家里的保险柜,拿走公司印鉴造成××公司瘫痪。更为绝情的是,常×于2013年3月将901号房屋以非法手段过户他人,导致我被赶出家门,生活困难。2013年7月,常×又将602号房屋出售他人并占有房款229万元。常×肆意妄为转移财产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起诉离婚,常×声称还有感情。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常×并没有为弥补夫妻感情与关系作出任何努力。故诉至法院: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依法分割602号房屋,要求取得售房款的一半114.5万元;2)1205号房屋拍卖价值48万元赔偿给我;3)901号房屋按照现价400万元赔偿给我;4)××公司在本案中不作处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欠刘××债务84万元;2)向徐×借款20万元;3)向邢××借款30万元;4)向付××借款20万元。4.判决常×赔偿因转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而造成我的经济损失32万元。5.判决常×隐匿夫妻共同财产665800元归我所有。6.判决常×向我提供经济帮助款30万元。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602号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1998年我与原单位即中国乡镇企业报社签订福利购房合同,并同时交清全部购房款。我与付×于1999年2月结婚,结婚时我已经取得602房屋,因此602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205号房屋尽管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已于2012年5月由付×作为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贷款金额48万元。由于付×怠于还款,现1205号房屋已被拍卖。客观上已经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在获得贷款且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拖延,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现1205号房屋目前价值79万元,鉴于付×在房产灭失上的过错,应归还给我一半的房屋价值即39.5万元。××公司一直由付×实际经营,我对于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并不清楚。2013年,我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于2013年3月作了第一次手术,于2014年10月又进行了肝脏移植手术,目前出现了许多术后并发症。自确诊肝癌后,急需大量治疗费,家庭收入长期以来由付×掌管支配。在我生病后,其不负担赡养责任,也不出资,我只好卖掉901号房屋筹钱救命。经过看病住院及治疗,连同602号房屋在内的两套售房款已经全部用尽,并欠下新的债务。付×将我卖房看病的行为看成是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误解。关于付×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知情也不认可,不同意承担,不同意向付×提供经济帮助。另,要求分割向常××借款的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付×将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转移给付××、付××,要求付×赔偿12.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与常×于1985年3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常×系初婚,付×系再婚,付×在前次婚姻中于1989年2月14日生育一子付××。付×与常×婚后购买901号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付××高中时来京与双方共同生活。2012年,付×与常×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常×于2013年初被确诊为肝癌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行第一次手术。同月,常×将901号房屋处分,付×被迫搬离901号房屋。后常×于2014年10月行肝脏移植手术,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经询,付×表示901号房屋出售后在京租房居住;常×表示出院后在京亦租房居住。一审庭审中,付×、常×要求该院分割的财产如下:1.付×主张6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602号房屋,常×与中国乡镇企业报社签署《中国乡镇企业报社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经房改购买602号房屋,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合同确定常×的购房时间为1998年5月30日。后常×于1999年3月2日取得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测绘日期为1998年10月9日。据农民日报社房管科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常×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1号楼4门602室(原《中国乡镇企业报》宿舍)此房是1998年5月报社将此房,根据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给了本人。报社规定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交清全部售房款。特此证明。”2013年7月8日,常×与案外人刘××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29万元价格将602号房屋出售给刘××。后602号房屋权属于2013年7月16日转移登记至刘××名下。经一审法院查明,付×曾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常×、刘××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腾退房屋,协助办理602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至常×名下。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9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庭审中,付×表示由于售房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方可取得房屋产权证,而常×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并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6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取得售房款的一半。对此,常×表示购房时仅折算其一人工龄,于签约时付清全部购房款5万余元,602号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2.双方均认可1205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确认1205号房屋系婚后购买,于2009年6月登记所有权人系常×。2012年6月1日,借款人付×、抵押人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署《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48万元,借款种类系个人经营者贷款,借款用途系支付货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1205号房屋(担保财产价值691800元)为担保财产。同日,常×与浙商银行签署《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1205号房屋为《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6月15日,浙商银行作为申请人与借款人付×、抵押人常×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公证,并申请赋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西莲证经字第63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浙商银行向付×银行帐户汇款48万元。经询,各方均认可因欠付贷款1205号房屋被浙商银行拍卖,没有剩余款项。一审庭审中,付×表示常×擅自以1205号房屋向浙商银行抵押贷款48万元,付×对此并不知情,常×让付×姐姐付××到场办理手续签字确认,贷款用途并不清楚。因常×不清偿贷款造成房屋被浙商银行拍卖,要求常×支付抵押贷款48万元。就此,付×提交付××出具书面证言为证。对此,常×表示因双方开办的××公司需要货款,便以1205号房屋抵押贷款48万元,付×既是借款人又是款项接收人。付×用借款经营获利190余万元,但没有用于偿还贷款,导致1205号房屋被拍卖,不同意赔偿付×48万元。3.双方均认可9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确认901号房屋系婚后经贷款购买,登记所有权人系常×。一审庭审中,付×表示901号房屋于2013年3月11日经由常×伪造的(2013)莘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以房抵债,作价57万元过户至案外人安××名下。此已由山东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没有结果。付×认为常×以低于房屋价值将房屋处分,属以非法形式转移财产,损害其利益,要求按照房屋现价值400万元予以赔付,赔偿后再针对刑事结果进行调整。就此,付×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查询结果、民事调解书、移送函为证。对此,常×表示因住院治病急需用钱,与付×联系多次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将901号房屋在网上出售,经过正常买卖手续与安××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款229万元,偿还银行贷款12万元,剩余款项用于看病就医,对于调解书办理过户情况并不清楚。后来才得知山东莘县公安局在网上发布了通缉,说明情况后,山东莘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常×解除了取保候审的决定,不同意付×分割请求。就此,常×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为证。一审诉讼阶段,经该院与山东莘县公安局了解,涉嫌违法行为正在移送公诉过程中,尚未终结。另,关于××公司。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7月30日各出资50万元设立××公司,由双方各持股50%,付×任法定代表人。付×表示常×曾于2012年春节期间将公司货款59万元转至其嫂子公司,公司无资金运作周转,一再妥协下常×才转回17万元。常×出售901号房屋后将××公司手续全部拿走,付×虽然补办了公章可以年检,但没有账目无法实际经营。现××公司起诉常×案件正在审理,待债权债务确定后再行分割。对此,常×认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亦认可债权债务尚未落实。一审庭审中,付×、常×要求该院处理的债务如下:1.向刘××借款84万元。付×表示因工作原因结识刘××,双方公司之间进行项目合作出资装修楼房,付×让刘××先垫货款,后因资金不到位项目没有做成,出资额加上违约金欠付刘××84万元,于2012年4月给刘××书写借条。付×就此提交借条、书面证言为证。对此,常×表示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2.向徐×借款20万元。付×表示经同行拆借向徐×借款,自2012年起每次借款5万元,共计4次合计20万元。徐×以现金方式给付。付×于2013年3月5日给徐×书写借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生活支出,借款至今未偿还。付×就此提交借条,并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对此,常×表示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3.向邢××借款30万元及向付××借款20万元。付×表示因付××在国外留学,向邢××借款30万元、向付××借款20万元用于付××出国念书,就此提交借条为证。对此,常×表示××公司货款已经打到付×的账户内,付×不可能向别人借款,不认可该笔债务。4.向常××借款20万元。常×表示向弟弟常××借款20万元,就此提交借条为证。付×表示此系虚假债务,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付×提出的经济损失32万元。付×表示901号房屋出售后无处居住,承租北京市昌平区汤立路奥北南区1号楼2单元708号房屋居住,建筑面积98平方米,因与房东颜××系朋友关系,租金一直没有交纳,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付房租32万元,要求常×予以负担。就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为证。对此,常×表示房屋出售后己方亦无处可居,出售房屋用于看病支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就此提交租赁合同为证。关于付×提出的隐匿转移财产665800元。付×表示就常×提交的由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北环卫生所签章购买极品冬虫夏草的三张收据,由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零公里门诊签章购买特级冬虫夏草的二张收据,金额合计665800元,经核实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常×存在隐匿财产行为,要求取得上述款项。付×就此提交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北环卫生所、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零公里门诊出具书面证明为证。其中,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北环卫生所证明内容如下:“编号332044287,编号332044282,编号332044277三张收据并非交我所填写。内容不真实,实际从我手拿走20根左右,大约价三千多元。”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零公里门诊证明内容如下:“编号0003585、编号0025760给朋友帮忙联系保健品,朋友给收据,本所给予签章。此事帮朋友联系的,本所未见到现金,未见到保健品,只是帮联系。”对此,常×表示自2013年起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先后两次手术且出现了许多术后并发症,支出巨额医疗费且需要服用营养品。生病后从潼关县一个大夫处拿冬虫夏草,经人介绍后从胡××处购买,但胡××没有出售资质,没有公司手续,所以通过诊所出具了手续,确实购买了冬虫夏草、灵芝孢子粉等名贵药材,确实支出了上述款项。常×就此提交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并申请胡××出庭作证。胡××到庭表述与常×进行了五次虫草交易,总共380克,金额665800元。经询,胡××表示2011年至2012年每克虫草售价300元,2014年每克虫草售价260元。后经常×询问整个交易虫草数量是否为2380克,胡××予以肯定。另,常×提交9次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自付费用15万余元,医药费收费专用票据显示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住院费支出282832.45元。关于付×提出的经济帮助费30万元。付×表示父亲因肺癌来京住院治疗居住在901号房屋内,常×擅自将房屋出售,不仅己方无处居住且父亲无法得到正常治疗和休养,回家半年便去世了。××公司的手续被常×拿走,公司无法经营,付×不仅一无所有、无家可归且对外欠付债务。付××因没钱交学费不得不辍学回家,父亲带着担心和焦虑离世。付×自2013年至今往返公安局和法院之间,没有生活来源和住处,靠朋友和家人接济度日,要求常×承担经济帮助费,自2013年3月起算三年。对此,常×表示仅自××公司拿走59万元,家里现金收入及××公司的经营收益全部由付×掌握,自己也在借债度日,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费。关于常×提出的付×转移财产25万元。常×表示付×于2012年5月31日向儿子付××帐户转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16日向付××帐户转款15万元,常×对此并不知情,认为此系付×隐匿转移财产。对此,付×表示当时人在北京,因××公司经营需要付××、付××帮忙操作,将款项转至二人账户后,由二人协助现金交接,常×对此是知情的,不同意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付×与常×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付×主张离婚,常×表示同意,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该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原则进行确认。关于602号房屋,《中国乡镇企业报社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测绘日期及农民日报社房管科出具房款交纳证明载明的时间均于常×与付×结婚登记之前,常×所述事实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付×未能举证证明婚后共同出资情况,该院难以采信,602号房屋应属常×个人婚前财产,该院对于付×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205号房屋,《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文件载明借款人系付×,自汇款记录显示借款48万元汇入付×个人帐户。付×表示非本人办理且未收到款项,仅以姐姐付××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1205号房屋作为担保物现已灭失,该院对于双方的分割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901号房屋,物权转移变更登记所涉材料目前正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此事关物权归属问题,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方面,因对方对于债务均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常×所述付×转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以不知情为由认定付×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亦不属于离婚时隐匿财产法定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常×提交潼关县北环卫生所及潼关县零公里门诊签章的收据用以证明药物支出,此收据内容经上述两家签章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予以否认,且常×亦表示系自胡××处购买药材并非经过上述两家签章单位,该院对常×提供虚假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秩序之行为另行处理。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售房款的用途及支出,且双方对于售房款已明确提出处理意见,此并不属于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共同财产法定情形,故该院对于付×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经过该院查明事实可知,常×于生病手术当月将双方共同居住的901号房屋予以处分,事隔三月将己方婚前所有的602号房屋亦予出售,而常×与付×共同的1205号房屋因未清偿贷款被拍卖受偿。双方共有的1205号房屋和901号房屋权属均发生了转移,常×处分房产的行为直接导致付×无可居之处。且受条件限制,现××公司及901号房屋未能分割处理,付×无法获取相应补偿,面临生活困境。而9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售房款数额较大,据常×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材料无法认定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因就医消费已经全部支出。结合目前双方居住情况及生活条件,以照顾妇女为原则,该院对于付×主张经济帮助费予以支持。另,付×要求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付×与常×离婚;二、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付×经济帮助费30万元;三、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付×要求经济帮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常×的经济能力的事实错误,常×不具备帮助的条件和能力。常×出具手术、治疗、营养、护理、租房等支出清单金额共计2343809.81元,尚未包括近三年日常生活费用。901号房屋的售房款不足217万元,远远不够就医支出;602号房款用于偿还婚前债务178万元,目前常×不仅无任何个人资产且对外负债。肝移植最少需要100余万元,完全自费,同时移植病人后期保养费用巨大,包括保免疫以及抗排异,需终身治疗,每月支出共计7000余元,此外,因无力支付在北京的租房费用,在老家养病,每月来京费用2000元;2.付×不属于法定的生活困难帮助对象。1205号房屋抵押给浙商银行,贷款48万元被付×据为所有;2012年7月××公司收到陕西省渭南市卫生局合同款196.6万元,付×将此据为己有,该公司股东为付×及常×两人,该款为共同财产;××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付×控制,至今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经营收益全部由其占有;3.常×患病三年,付×既不出钱,亦未露面,对常×有遗弃行为,使得常×不得不变卖901号房屋筹钱治病救命;4.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付×对婚姻不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付×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离婚后有固定住处,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常×亦无房产,亦不符合给予适当帮助的法定情形;2.一审判决未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子女问题处理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常×与付×没有子女,一审判决以照顾妇女为原则判决常×给付经济帮助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补充如下事实:常×现在的病情并不乐观,身体很差还需要治疗、保养,免疫球蛋白每星期都需要注射,治疗费用很高,为4000元至8000元之间。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常×的上诉意见。付×既无住所亦无工作,负债累累,一无所有;常×为记者,系正处级国家干部,高工资、高福利,享有五险一金;常×伪造公文变卖901号房屋,亦伪造付×的委托书变卖602号房屋;常×主张的婚前债务均系伪造;常×对婚姻不忠,有照片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付×控制该公司所有经营收益;2.浙商银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付×收到抵押房产的银行借款48万元;3.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7月××公司收到陕西省渭南市卫生局合同款196.6万元,成本90万元由公司原有现金支出,扣除税款17万余元,约180万元为公司净资产,全部由付×占有;4.常×肝移植后期保养注射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的用量、价格及费用证明,用以证明常×不具备帮助付×的经济能力;5.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常×被确诊为肝癌后,付×离弃常×,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五份证据均用以证明付×不属于生活困难的补助对象。经本院庭审质证,付×对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经济帮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付×系非京籍人员,与常×离婚后在京无住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将双方共同居住的901号房屋予以处分,事隔三月亦将己方所有的602号房屋予以出卖,双方共同的1205号房屋亦因未清偿银行贷款被拍卖。此外,就目前情况双方所有的××公司的股权及上述901号房屋均未能进行分割处理,付×无法获取相应补偿。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生活状况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帮助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帮助的条件和能力,售房款不足以支付因日常生活、手术、治疗、营养、护理、租房、路费等事项的支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常×亦上诉主张1205号房屋的抵押贷款以及××公司收到的合同款均被付×据为所有,因该两笔款项均发生于2012年,不足以证明付×现有经济情况,故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付×负担2287.5元(已交纳),由常×负担2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