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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岳泉、秦国夫与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岳泉,秦国夫,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岳泉,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夫,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喻冬华。原审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何建江。上诉人胡岳泉、秦国夫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胡岳泉、秦国夫上诉称:1、被上诉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项下全部款项均已付清,所提供的《安徽长城园网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与本案无关。2、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中载明的约定管辖,是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不予认可,应视为未约定。本案中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正上方所印单位名称为:安徽长城圆网有限公司,但所加盖的公章均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另经网络查询“安徽长城圆网有限公司”,未查询到该公司信息。因此,可以判断,或系单位名称印刷错误所致或借用其他公司《产品送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交易的发货方应以加盖公章单位为准,即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应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交易实际应以《产品送货单》确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该《产品送货单》印制的约定栏第3条载明:“如出现纠纷,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格式条款。鉴于上述格式条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供方住所地的泾县人民法院起诉,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项下全部款项均已付清,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围,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