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26号原告龚某某,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在惠水县芦山镇朝阳新区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四间及宅基地四间,没有债权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也未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且自2013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也不让儿子王某乙回家过年,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男孩王某乙抚养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惠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情况,综合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互不交流,对家庭的生产生活互不过问,从2013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也互不来往。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男孩王某乙抚养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互相珍惜,但因互相缺乏沟通,使双方未能组织好家庭生产、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尤其在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撤回起诉后,被告一直也未能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夫妻财产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主张暂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也充分考虑到婚生女孩王某甲的意愿,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男孩王某乙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因被告现抚养女孩王某甲,故暂不应给付男孩王某乙抚养费,应待王某甲年满18周岁后即2018年12月16日起再给付王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龚某某生活,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从2018年12月1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龚某某孩子抚养费三百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三十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先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德合(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