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叶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林,叶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吴宝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宏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宝林诉被告叶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宏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林诉称:叶宏进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5日、7月16日和7月19日,向吴宝林借款共计40000元,并立下借据。后经吴宝林多次催讨,叶宏进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叶宏进归还吴宝林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宏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宏进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5日、同年7月16日和同年7月19日分别向吴宝林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据。经吴宝林多次催讨,叶宏进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叶宏进向吴宝林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吴宝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宏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宝林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人民陪审员 项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