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0时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张淇超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至漓渚镇供销超市附近处置出租车车费纠纷。在纠纷处置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不予配合,漓渚派出所协警钱聪、章天炉等人到场协助。在被依法传唤时,被告人周某踢、打在场民警、协警进行反抗,造成民警张淇超、协警钱聪腿部等处受伤,协警章天炉手指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及衣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病历资料、人民警察证、证明、110接处警单,殷水祥、沈龙的证言,张淇超、钱聪、章天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