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陈锡萍、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陈锡萍,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0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井久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诉被告陈锡萍、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萍、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锡萍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锡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购买青贮、精饲料。同时,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锡萍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已逾期254天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借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2031.12元、利息人民币19856.52元、罚息人民币19258.07元,共计人民币521145.7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锡萍未作答辩。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陈锡萍以购买青贮、精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90000元,期限为2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锡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陈锡萍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31.12元、利息人民币19856.52元、罚息人民币19258.07元,共计人民币52114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同被告陈锡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同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陈锡萍使用,被告陈锡萍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锡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锡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31.12元、利息人民币19856.52元、罚息人民币19258.07元(暂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