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静与韩洁、李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韩洁,李信锋,邱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孙静。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杨紫(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洁。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信锋。被告邱晓明。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静诉被告韩洁、李信锋、邱晓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杨紫、被告韩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告邱晓明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信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洁和李信锋由于资金需要向原告孙静借款150000元,由于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原告同意借款,三人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为短期借款用2个月就还。同一日,原告让其丈夫罗新国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要求还款,由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直到2015年4月17日原告让两被告出具借条。现该笔借款被告已经用了快一年时间,被告仅支付6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到2015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此外被告邱晓明与被告韩洁是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暂计17490元(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韩洁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李信锋是直接的借款人,这件事和邱晓明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的事情邱晓明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我签字只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的,我也没有用这笔借款。应由李信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晓明辩称:该借款本人不知情,系韩洁的个人债务纠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信锋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信锋、韩洁共同向原告孙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静提供了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显示为2014年9月19日的短信照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李信锋、韩洁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150000元实际支付的事实。被告韩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在收到钱后就以转账、现金的方式将相关款项付给了被告李信锋。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韩洁与被告邱晓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信锋、韩洁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李信锋、韩洁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现被告李信锋、韩洁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信锋、韩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洁提出的其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据》中也未显示支持其意见的内容,故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提交了一部分被告韩洁按月向其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双方就利息问题做过约定,但是相关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均发生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的形成时间之前,而《借据》上并未显示有关利息支付的内容,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信锋、韩洁在《借据》形成时通过其他方式就利息支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信锋、韩洁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问题的最新约定为未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被告李信锋、韩洁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李信锋、韩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时间、利息支付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原告起诉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邱晓明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邱晓明与被告韩洁系夫妻关系,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信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锋、韩洁共同向原告孙静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信锋、韩洁共同向原告孙静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邱晓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李信锋、韩洁、邱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