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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的日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的日某某在西昌市南桥下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带回昭觉以贩养吸。同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的日某某在昭觉县老市场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阿呷某某(另案处理)。同年10月18日11时许,阿呷某某把从被告人的日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地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阿呷某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的日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04克。同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工农兵小学门口将被告人的日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的日某某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阿呷某某证词,(2012)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日某某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日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日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且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